刑诉法修改中关于“四类外”鉴定的出路
----在第三届京津冀刑事辩护论坛上的发言 刘丽云
在我们身边,每天都在发生着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天津大妈气枪案、念斌投毒案、辛集银行抢劫案,这些案件中都有一份至关重要的证据,这就是鉴定意见。
2005年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出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次提出了“四类鉴定”,这一改革对于鉴定机构来说是一个分水岭。该决定通过严格划分鉴定业务类别来加强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管理。2015年又对该《决定》进行了修订,《决定》要求强制注销从事“四类外”鉴定业务的机构,这样的改革使鉴定意见陷入了司法困境。其中,“四类外”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认定和采纳,都成为了实务工作者最为关心的问题。
针对此种现状,我着重谈以下三个问题:
在谈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要梳理两个小的知识点:
一是,2018年12月,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依法做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的通知》中第一次使用了“四类外”鉴定这个字眼。“四类外”鉴定主要是指:“除了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事项。”
二是,“四类外”鉴定都包括什么?
刑诉法规定的八类证据中的第六类证据的名称为“鉴定意见”,不是“司法鉴定意见”。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四类外”鉴定不属于第六类证据,但是,从人大常委会、司法部、最高院2005-2015年陆续出台的决定来看,其实是把“四类外”鉴定踢出局外的。因此,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明确了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审查参照鉴定意见:“第一百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这里要做个解释,有的人认为“四类外”鉴定应该遵从《刑诉法解释》这里的用语,统一叫“专门性报告”。但司法部和最高院在若干个文件中都使用了“四类外”鉴定的词语,同时其文件当中也明确了“四类外”鉴定的种类包括了会计报告等这样的专门性报告。因此,无论其名称如何,在目前可以认为“四类外”鉴定就是指的刑诉法解释第100条第二款的“专门性报告”,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四类外”鉴定虽然不属于八大证据种类之一,但该条解释赋予了它证据资格。目前,我国“四类外”鉴定的管理部门是行业组织等其他非国家政府组织管理,大部分鉴定意见都没有国家规定的统一鉴定标准,这就导致了“四类外”鉴定出现类型繁杂,证据能力审查困难等问题。例如,会计事务所在2017年11月之后,就不能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只能出具审计报告,鉴证报告,审阅报告等形式的报告。再如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评估标准既可以是市场评估法也可以是收益法,也可以是资产法等。在不同的情况下适用不同的标准,而不同的情况不同的标准均具有较大主观因素。事实上,即便是“四类鉴定”,比如精神疾病的鉴定,也同时在使用两种不同的标准。如精神疾病的鉴定,我国当前的精神疾病鉴定就同时存在着《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和《国际疾病分类标准编码》(1CD-10)两种鉴定标准。由此可见,对“四类外”鉴定标准的确定和证据能力的审查都比较困难。该案中控方出具的《会计鉴定》,便是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的结论存在着鉴定结论范围严重超越了委托鉴定事项的范围;鉴定过程中的许多部分与得出的结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的问题,甚至将询问笔录里记载的内容以数据的形式在鉴定意见里呈现,给存疑、不确定的证据披上可信的外衣,来反驳辩护人的观点,而法院也认为鉴定意见里面的每一个字都带着天然的权威。困境四:“四类外”鉴定在实践中起着司法鉴定意见的作用关于“四类外”鉴定被采信的具体数据,没有权威官方的统计,因此,我统计了自己所承办的众多案件,并据此进行总结。发现在许多案件都存有“四类外”鉴定,且法院从未对“四类外”鉴定区别对待,都在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四类鉴定”和“四类外”鉴定目前存在着管理部门不同、受托部门不同,证据呈现形式不同等区别,这也给了我们司法工作者对待“四类外”鉴定不同的方法和思路。与“四类鉴定”机构不同的是,“四类外”鉴定的鉴定机构大部分都会接受社会委托,因此,我们在诉讼中可以委托他们做出新的鉴定意见,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鉴定机构,由于其管理部门不同、鉴定人不同,它的鉴定能力也是不同的,因此需要我们在委托前深入了解该领域哪家鉴定机构更加合适。(二)用历史形成的证据对抗案件诉讼过程中的鉴定意见以某银行被票据诈骗案为例,为了对抗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辩方在质证过程中,选取了若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客观证据,借此对抗控方所出具的鉴定。由于“四类外”鉴定机构所处的行业内部自成体系,自定标准,同时又缺少第三方监管,因此鉴定标准是质证的一个要点。对于“四类外”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准入和管理,缺乏统一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清理整顿后,仍存在遗留问题,导致鉴定人资质泛滥,鉴定能力存疑,鉴定质量参差不齐,损害了鉴定的权威性,影响了司法公正。《刑诉法》修改迫在眉睫,建议在此次修改之中增设“证据编”。一是增加证据种类,将“鉴定意见”扩展为“鉴定意见及其他专门性意见”,并整合专门性问题报告与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要件;二是,司法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需共同制定明确统一的专家意见规范性标准,确保鉴定技术标准的统一性;三是对鉴定人实施更严格的规范。法律应进一步明确对鉴定人的审查程序,代替仅凭专业资格证书的审查方式。建议引入年度实质性审查,重点评估鉴定人的专业资质、中立性;四是强调专家在诉讼中的参与。赋予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效力。最后,希望在本次修法中,鉴定意见能够给予足够的重视,同时也希望被全国人大列为第二类立法规划项目的《司法鉴定法》能够尽快成熟并出台,并与刑诉法有效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