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被告人最后陈述的作用》
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刘丽云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法庭在对案件作出评判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律师甚至法官没有对这一独立程序引起足够的重视。下面,笔者就个人办案过程中的体会谈谈被告人最后陈述的重要性。
一、被告人最后陈述在我国《刑诉法》等法律中的规定及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人最后陈述有明确规定,第118条: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第213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第270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106]386号)第16条:适用速裁程序的,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我们看到,我国立法者将被告人最后陈述设计为刑事庭审中的一个独立程序。《刑诉法》明确了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法律地位,即便是适用简易程序等,简化了法庭讯问、证据出示、法庭辩论等环节,但是却明确规定了“应当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这充分说明,我国立法者是非常重视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独立程序的。
二、被告人最后陈述的作用
由于目前我国尤其是律师对被告人最后陈述的重要性认识不一,造成目前这一独立重要程序的现状是立法者很重视,司法上流于形式。笔者以为,被告人最后陈述应该最好由他的律师做庭前辅导,我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几乎每一个被告人都会问,最后陈述我怎么说呀?我会根据当事人个人经历,案件涉嫌罪名,同案当事人情况,案件辩护思路甚至法官的态度综合各种因素给当事人做最后陈述的辅导,每每会起到很好的效果。
(1)在骑墙式辩护中发挥了很好的分工作用。
有些案件,律师做无罪辩护,但是同时律师又希望如果法官认定有罪能够从轻处罚,而此时如果律师在做无罪辩护的同时又对量刑情节辩护,无罪辩护的效果会大打折扣。此时,可以视案件情况,将这一任务交给被告人,那么整个庭审辩护完整性更高,我在办理某个故意伤害案件时,就发现这种辩护分工竟然能够博得法官、受害者家属深深的同情,起到一个意想不到的效果。
(2)被告人最后陈述和辩护观点呼应。
被告人最后陈述和辩护观点相呼应,使得辩护意见更具有说服力。这一作用,是我亲身体会,以实案举例说明。
我在办理某厅一位领导张某职务犯罪时,检察院指控张某构成受贿罪,我对其中两笔提出的辩护观点是,张某提供的是技术咨询而非收受贿赂,因为他本人除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同时也是药品领域的技术专家,具有参加评审的资格和相关知识,他有资格证书为证。这一事实很重要,但是办案人员有一个错误认识,就是提供技术咨询内容是张某的岗位所应该掌握的知识。为了强调并让法官更为信服,我不仅在发问环节设计了一系列问题,通过发问的方式让当事人说出领域知识和岗位知识的区别。在辅导当事人最后陈述时,让把他学习的艰难,求学的不易融合到陈述词里,让这一事实更符合情理。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辩护,发问,质证,最后陈述完美结合形成层层递进的既有法理也有情理的全面的辩护意见,最后陈述在这样的辩护意见中起到了点睛的作用。
(3)被告人情绪宣泄的同时博得法官同情。
每一个人的经历不同,被告人的经历是我在接受委托后一定要详细了解的,有时候,当事人的成长经历或多或少都会影响法官对其主观恶性的判断,对其的同情怜悯。所以,有些经历坎坷走上犯罪道路的当事人,我会辅导他在最后陈述时把自己的经历,把自己的工作讲一讲,这既能让被告人内心压抑已久的情感得到宣泄,也能从感情上博得法官同情。这一点符合被告人最后陈述的设置初衷,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它还体现为这是一个释放情感的平台。至于当事人有时候会问到“我是不是在最后陈述的时候应该控制情绪,我怕说着说着哭了”,我往往都告诉他:情到深处,可以流泪,但是流着泪也要把该说的话说完说好。
(4)让被告人获得尊重。
涉嫌职务犯罪的原官员,企业老板犯罪案件或者是一贯是大家心中老好人的这类人群犯罪后,经常会惶惶地问:律师,你说我这样是不是对不起国家和党的培养,你说我在我女儿面前是不是还是一个好爸爸。我想,这样的问题表明他们的心理是,虽然我一时糊涂犯了罪,但是,仍然能够希望得到家人的理解,得到社会的尊重和对我过去成绩的肯定,这其实也是一种希望获得尊重的需求。立法者之所以将最后陈述设立为单独的程序,是因为程序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并且这种价值又是多元的,被告人最后陈述程序可以突显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通过程序正义公平让他们得到一次公正的、有尊严的审判或许是程序正义的真正价值所在。
以上,是我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心得体会,希望能够引起读者对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程序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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