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实现合法债权伪造票据“骗取“债务人财物是否构成债骗罪?》
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刘丽云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诈骗罪。无论是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其犯罪构成要件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比如,行为人对债务人拥有债权,但是,由于各种原因难以正常实现,行为人采取伪造的票据从债务人处将这笔钱拿回,是否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近笔者办理了一起诈骗案件,其中就涉及到这一问题。大致案情如下:
A集团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 2006年底至2008年6月,其在H市开发一个城中村开发项目。后在组卷报送土地前期成本过程中,公司老总李大发指使公司工作人员伪造张三等10人的拆迁房屋安置补偿费535万元,后指使财务会计将该伪造的安置补偿费535万元与公司其他土地前期整理费5236万元,作为其集团开发的2号、8号地块的土地前期成本报H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审核。桥东区人民政府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并上报市收储中心和市成本审核小组,收储中心和成本审核小组剔除不应该列入成本费用的2199万元费用后(剔除的不包括这535万元),提交市长办公会审议,市长办公会认定上报的所有费用均为2号、8号地块的土地前期成本。
后公诉机关指控,公司老总李大发伪造票据骗取国家535万元,构成诈骗罪。
本案看起来似乎构成诈骗罪,因为形式上确实伪造了票据,事实上也已经实际取得该款项。但是,深入研究A集团开发土地整理的整个过程及在案证据,仔细研究公司老总李大发的初衷后,笔者作为辩护人提出,诈骗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财产犯罪,构成诈骗罪,不仅需要客观方面的欺瞒行为,而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在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上存在障碍。
在案证据主要有公司老总李大发供述,“我们公司拆迁的战线比较长,费用比较大,利息也不给,2008年向市收储中心报送新增土地拆迁成本的时候,我安排公司工作人员让他做一些虚假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和真实的拆迁协议书一起报到市土地收储中心审核,从土地收储中心多核算土地前期费用。”在案主要证据还有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开发协议,有侦查机关所做的关于A集团土地整理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因受托土地整理事宜,A集团与政府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未将A集团实际支出的土地整理费672万元计入前期土地成本,未将A集团投入的土地整理费所生利息1355万元列入前期土地成本。
这几份证据能够有力的证实,政府违反协议约定和承诺,已构成违约。政府违约在先,始终拖欠本应支付给A集团的土地整理费和巨额利息的情况下,A集团不得已采取了伪造10份票据,向政府申报土地整理费535万元。
基于以上事实,笔者提出辩护观点:A集团与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那么,A集团在陷于债权难以实现的困境下,通过伪造费用的方式来实现债权的做法,虽然存在欺瞒的行为,但是并不违反刑法所保护的实质上的财产秩序。对此有理论和立法两方面的根据:
一方面,从刑法理论上来看,基于债权难以实现的风险,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或利用有瑕疵的同意而取用他人财物的,可以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从而不构成相关的财产类犯罪。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在债务人本来就有义务交付财物的情况下,债权人取走财物,这与实质上被承认和支持的财产秩序是相符合的,因而不存在违法性的问题。行为人根据债权而取得财物,在民法上这仅仅是确立了一个本该如此的状态,如果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合同也应当得到支持。行为人在违反财产所有人同意或同意有瑕疵的情况下擅自取用他人财物,这种不法仅仅是一种民法上所不认可的专横、恣意的行为,但是这种专横行为的背后是以正当的债权请求为基础,因此就不存在那种实质上破坏财产秩序的占有。如果对这类行为按犯罪处理,事实上是偷偷地把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财产类犯罪,置换成了一种禁止恣意行为的低门槛犯罪。
另一方面,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非法拘禁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仍按非法拘禁罪处理。这说明只要有客观上存在真实的债务,甚至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关系,那么,即使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的暴力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的,也不以抢劫罪或者绑架罪论处。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背后的法理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作为一种局部的正当化事由,排除了行为人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消除了财产部分的不法性,从而只对剩下的侵犯人身部分的非法拘禁行为单独论处。这与上述刑法理论的基本立场是一致的。
另外,最高院已经公布了多起类似案例,比如,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多次案例支持这一观点,比如,(2014)泗刑初字第00548号刑事判决书,就被告人陆启文为了实现合法债权多报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安徽省高院就有批复,认为行为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取回自己的合法债权而非占有他人财物不构成犯罪。
综上,尽管A集团伪造了10份票据取得房屋补偿费535万元,但是,在A集团与当地政府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难以按约定实现的情况下,公司老总李大发让他人用伪造协议的方式取得补偿费,实际上是实现债权的一种自我救济方式,不会破坏刑法所保护的实质上的财产秩序,应排除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故此得出结论,为实现合法债权伪造票据“骗取”债务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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