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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初探》

信赖利益初探                                                   -----刘丽云
  笔者最近办理了一起案件,涉及到当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由于法院在此之前处理类似案例较少,所以在处理该案时,笔者撰写了上万字的代理意见,整理了大量案例及相关理论文章支持自己的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在此,笔者对有关信赖利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时会涉及到的问题与读者一起探讨。
  一、信赖利益的概念
  1936年,美国学者富勒发表于耶鲁法律杂志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首次提出信赖利益的概念。富勒提出,如果原告基于被告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处境,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那么就应该赔偿原告因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
  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对信赖利益的准确定义,目前,学者对信赖利益的定义有三种,一种是损失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一种是利益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一种是处境变更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以上三种学说,均有其固有的弊端,无法揭示信赖利益的内涵。
  笔者认为,信赖利益大概可以定义为,信赖利益是无过失的善意当事人基于信赖另一方履行合同后产生的可期待利益,因此当该利益由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无法实现时,法律要保护善意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让遭受损失的一方获得补偿。
  二、信赖利益在我国法律中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三种。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赔偿的大多是履行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在根据信赖利益计算赔偿额方面一致,却还是存在着诸多不同,在此不再赘述。信赖利益赔偿的理论基础是基于诚信原则,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合同双方不仅要承担法律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还要承担合同关系形成过程中应尽的各种附随义务, 因此,信赖利益的赔偿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由法律直接赋予的请求权,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当双方签订的协议被认定无效时,一方当事人的损失无法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的手段获得救济,同时其损失也不能说是对方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其损失也不能通过侵权责任的追究而获得补偿,此时,一方当事人可以也只能是通过信赖利益的保护获得救济,    信赖利益的保护在我国法律主要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予以保护的。《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颁布前,《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所谓的赔偿也是信赖利益赔偿。
  三、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制度是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它原本是用来对无法通过违约和侵权责任的追究而进行保护的利益的救济,然而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和合同当事人双方时空距离的拉大,人们对缔约双方缔约的诚信度依赖有所加大,导致信赖利益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同时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出现越来越多的“姜你军”、“蒜不起”等民事行为,缔约当事人因另一方过失所导致的信赖利益损失越来越复杂、越来越大,导致信赖利益赔偿范围越来越大、内容越来越多。
  英美法上的信赖利益与大陆法虽有所不同,但是,均强调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体现了人们对民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诚信原则的强调和依赖。两大法系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基本相同,都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
  1、所受损害,也称为积极损害,是指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致使权利人现有财产减少。
  信赖利益涉及此种损害,有因订契约所支出的费用,例如公证费;有因准备履行契约而产生的费用,如已给付的价金或物品;有因准备受领给付所支出的费用,如与承揽人订约之违约金、诉讼费等。所受损害并不是以损害事故发生前后的两种财产状态之间的差别来进行计算的,而是应就损害事故所直接造成的财产减少来衡量,亦即要舍弃总财产差额的概念,而单独以损害事故所涉及的那部分财产作为考量标的。信赖人的积极损害包括以下几方面:(1)缔约费用,指信赖人为准备签订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必要的考察费用、差旅费、资料费、租用场地费等。  (2)准备履行而支出的费用,如信赖人为保管标的物而租赁或修建仓库的费用、为准备运输租赁车辆而支付的运输费等。(3)准备受领而支出的费用,如准备接货而雇车的费用(4)信赖人就其所给付的金钱,可请求自受领时的利息。如受赠人相信赠与人的赠与而先期向银行贷款,由此向银行支出的利息也应属于积极损害。(5)其他因信赖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如因对方未尽保密、保护义务而造成的直接损失。除上述情形外,凡因信赖人信赖对方行为有效而导致财产的减少,均属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
  2、所失利益,也称消极损害,是指因损害事故的发生权利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数额。
  英美法称之为违约所阻收,如信赖契约有效而失去某种得利机会。此种消极损害之赔偿范围较难确定。所失利益,本质上属于期待权的一种,其是否现实存在,是建立在某些假设事实基础之上的,所以因果关系要件在确定所失利益是否成立、是否属于应予赔偿的项目等问题时扮演着尤为重要的角色。所失利益的大小原则上应以损害事故发生前后赔偿权利人总财产的两种状态之间的差别来计算。之所以采取这种方法,主要因为所失利益原则上就是发生在赔偿权利人的总财产之上的。
  四、信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信赖利益的规定非常原则化,法官在裁判时对于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难于掌握,所以,类似司法判例较少,甚至有很多当事人只是觉着有了损害,却不知道该依据哪一条规定可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目前,我国对类似案例最早也是最典型的案例是北京画家村案件,在当时引起广泛关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02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画家李玉兰等信赖利益损失。
  1、所失利益的赔偿标准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失利益一般是损害事故的发生权利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数额比较容易计算。也就是说以损害事故发生前后赔偿权利人总财产的两种状态之间的差别来计算。比如,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所失利益就是拿资产的现有价值减去该资产当年兼并时的价值,同时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案中导致合同被无效的过错责任,按照一定比例分配计算出双方的损失。
  有人提出,信赖利益损失是否可以用原告给付的利息作为对原告信赖利益受损的填补。而不按照房地产价值的差额部分来计算,我们说不能这样计算,因为,信赖利益的民事责任在于填补损失,原告的利益受损,主要在房地产价值的增长而产生的差额,该差额也就是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产生的利益,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是现值与原值的差价。
  2、赔偿数额是否与支付的合同价款的多少有关
  司法实践中,双方的交易尤其是涉及到房地产交易时,往往因为资金巨大,一方不能够在交易时全款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往往会约定分笔付款。而如果在支付了首笔款项时,出现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那么此时,赔偿数额是否与支付的合同价款的多少有直接关系?
  答案是肯定的,没有关系。因为信赖利益之所以受到保护,是因为过错一方已剥夺了信赖方基于合同而期待得到的利益,或者本可以和其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两者主张的法律基础及依据并不相同,所以法律保护信赖利益只要求当事人形成合理的信赖,而不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否存在着足够的对价。
  五、立法建议
  1、信赖利益的立法定位
  我国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采的是大陆法模式,现行相关规定有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42条、第58条等。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仍然必须解决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位和完善的问题。那么,我国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位应该怎样?笔者认为,应继续选择大陆法模式并完善。理由如下:1、我国传统上是大陆法国家,继受的是大陆法的法律制度和体系,大陆法思维根深蒂固,对大陆法具有天然的亲缘关系,对英美法制度则具有天然的排斥感,英美法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的体系中也是很难理解的,随便引入英美法的性质差异很大的制度难以与原有的法律体系相融合。2、英美法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是出于独特的历史原因和背景而发展起来的,作为对约因的反叛而出现的。我国既无约因的传统,又有相应的替代制度,完全没有必要引入英美法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现有制度是最好的、可行的选择。
  2、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之债与因违约、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产生的债相并列,应当成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民法通则》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与短期诉讼时效,那么应该如何认定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呢?王泽鉴先生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提出“因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应依各该法律行为有效成立时之履行请求权之时效期间定之,法律对履行请求权设有短期时效者,对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应适用之。”此种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做法有借鉴意义。
  3、通过司法解释等其他途径解决法条歧义问题
这一法律技术上存在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因为司法解释是在法条的文字射程范围内的解释,是法条的应有之义,因此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以期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总结一些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和学说对具体的司法实践进行指导,是非常必要的。
  4、信赖利益赔偿应扩及于第三人
  这是对传统缔约过失责任的突破,传统缔约过失责任将其主体范围限制于双方之间,对特定第三人无适用余地。我国合同法也是如此,其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这样有时会出现无救济的情形。在国外,比如德国法律规定:在代理人及缔约磋商辅助人对缔约具有自己的经济利益或者在缔约磋商范围内获得特别信赖的情形,对缔约不具有自己利益的鉴定人或者其他告知人通过自己的言论对缔约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的第三人对缔约导致的信赖利益损失应付责任,这一规定反映了一种新的立法趋势,我国应予借鉴,将缔约过失责任扩大及于与合同订立构成了一定信赖的特定第三人。
  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是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谁违背了这一最高原则,谁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一份支持信赖利益的判决书,其意义在于重新树立市场规则,重新树立百姓对法律的信心,重新树立诚实信用的道德标准,其意义如此之重!笔者呼吁立法者尽快将信赖利益的立法予以完善,使司法实践操作更加简便、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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