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贪贿案司法解释生效前的立功如何认定》
新贪贿案司法解释生效前的立功如何认定?
------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刘丽云
笔者刚刚办理一个案件,其中涉及到新贪贿案司法解释生效前检举,该检举人的立功认定问题,案情如下:被告人张三2015年4月份检举李四收受王五贿赂40万,经查实,2015年9月起诉书指控李四收受包括王五在内的数人的行贿款280万。由此,张三是否构成重大立功成为案件焦点之一,那么就有如下问题亟待解决:1、新贪贿案司法解释出台后能否认定张三重大立功?
2、以检举金额40万为标准还是以起诉书指控金额280万为标准认定张三立功?
3、李四案如果出判是否影响认定?
经过对相关刑法条文、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相关理论文章的研究,基于对刑法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神的理解,笔者认为:
1、张三构成重大立功。
(1)从旧兼从轻适用被告人,也一样适用检举人。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我国处理各种法律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刑法适用外,其他涉及到的新旧法律适用问题也都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
很多人认为,这一重要原则是犯罪人中心主义,认为这一原则只对犯罪人适用,其实不然,这一原则对检举人同样适用。并且“从旧兼从轻”这一重要原则,不仅仅在认定犯罪时适用,在认定自首、立功、减刑、假释等量刑情节时同样适用。所以,当新旧法更替时,会出现“双向有利”的情形,就如本案适用新法对被检举人李四有利,适用旧法对检举人张三有利,此时,应该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评价,对各方当事人均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在被检举人的案件中,很显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按照2016年4月18日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检举人可能被判处的刑法是3-10年,则适用新司法解释对其有利。对检举人来说,同样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应该以检举揭发行为的行为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为准,除非新法对检举人更有利。张三检举揭发的时间是2015年4月,查实的时间是2015年9月,此时,评判被检举人,应该适用旧法,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被检举人的涉案金额使被检举人应该在10年、无期、死刑这个幅度量刑。所以,张三构成重大立功。
(2)被检举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不是指的最终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由此可见,可能判处的刑法不要求是最终确定的结果,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的原则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处在的量刑格就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
2、检举人只需要提供线索,而不是查实整个案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刑法》要求犯罪分子只需要提供线索并最终经查证,就可以认定立功,这也就是张三只需要提供线索,只要这个线索最终查证就可以认定张三是立功,也就是所查处的李四的嫌疑行为中与张三所检举的李四的行为属同类事实的,该行为所涉及的金额都应该认定为张三构成立功的金额。也就是认定张三立功应该按照李四受贿280万元所对应的刑罚,而不是受贿40万元所对应的刑罚。
3、即使对被检举人做出了十年以下的判决,也不应该影响检举人认定重大立功。
2016年4月18日的贪污贿赂案新司法解释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这个案例正好处在新旧法交替,且检举人检举的犯罪行为查实的时间也在旧法时间,那么,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使此时,被检举人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应该由此认定检举人不是重大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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