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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基层公安干警渎职案件的思考

引言

2020年7月8日,在中央政法委召开的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试点工作动员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政法机关要敢于刀刃向内、刮骨疗毒。”全国政法系统刮骨疗毒式整风运动已经开始。最近,笔者连续办理了几起公安干警渎职案件,因基层公安干警的发展历程及职业特点相似,这几起案件中也出现了诸多共性之处,在此总结梳理。


罪名概述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最新修订的刑法中渎职罪共有36个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九章,根据渎职罪的客观表现可分为滥用职权型渎职罪、玩忽职守型渎职罪、徇私舞弊型渎职罪。本文中,笔者主要针对基层公安干警容易触犯的三个常见罪名梳理总结。

徇私枉法罪,规定在刑法第399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条件是所办理的案件发生在刑事案件中,且徇了私情,才可能构成该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刑法第397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罪最主要的区别之一是主观心态,滥用属于故意,玩忽职守属于过失。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辩护思路

一、是否达到了当时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条件之一是所办理的案件发生在刑事案件中,在目前全国政法队伍整风运动背景下,多年前办理的案子被重新审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时间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不一,那么是否达到当时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就成为出罪的重要辩点,尤其是当初以行政治安处罚结案的案子,辩护人应着重审查。

二、徇私情情节是否充分

徇私情节是否充分,与笔录中的语言承诺无直接关系,主要看证据固定的实际徇私行为。基层干警因工作需要跟辖区内的混混大多认识,出于人情或面子,很可能办案过程中说些会给予照顾的话,然而是否真的履行了“承诺”、付诸实际徇私行为,还应另当别论。如王某在办理某赌博案件时,其朋友受犯罪嫌疑人家属所托为了少交罚款找过王某说情,王某当面同意并且在当事人成功取保后表示过其在背后出了大力,但是实际罚款数额是局研讨会集体讨论通过的,几万元罚款一分没让少交,罚款也让家属直接交到了当地派出所,其本人未收任何好处,何谈徇私枉法?针对此类有大量笔录的案件,辩护人应仔细分析徇私情节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三、是否存在被抽调到其他案件的情形

公安干警办理案件服从上级安排,有时候被抽调到专案,这段时间便不再处理原单位工作。一旦当事人提出曾经抽调到专案,辩护人需要引起高度注意,并尽可能的搜集证据证实当事人这个时间段被抽调专案的证据。孙某滥用职权案中,被告人孙某在派出所办理王X赌博案时,被抽调到了某专案,为了证实这一重要事实,笔者作为辩护人调取了当年某专案的卷宗,卷宗显示,王X案件卷宗中三份笔录的制作时间正是孙某在某专案组做笔录的时间,办案地点是某市刑侦支队,一个人不在案发现场是能够证明该行为非其实施的最有力的证明。

四、是否为依领导指示办案

行政机关上下级更具有从属性,基层干警办理案件多是请示领导,没有经验的办案民警更是如此,在这样的体制下,领导交办的、领导安排的、领导指示的案件,如何给具体办案民警定罪,如何评价办案民警的作用是值得探讨的。

五、是否有可能改变案件定性

徇私枉法罪量刑是五年以下,而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量刑均是三年以下,量刑差距明显,辩护人在辩护时要注意案件定性是否不准确,若案件政治影响大,无罪可能小,必须定罪,那么可以尝试改变案件定性,从而降低量刑。在这几类渎职案件中,罪名往往容易混淆,因此可以考虑准确定性,多罪归为一罪,量刑相应减轻,判缓刑的概率将会有所提高。

六、是否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

基层公安干警多为部队转业人员,非法学专业出身,素质不高,良莠不齐。如张某滥用职权案件中,张某是2010年底从部队转业到该派出所,仅仅培训了三个月便上岗工作,并且被安排在了业务口上。2013年其开始尝试着办理刑事案件,然而他对立案及侦查工作是不熟悉的,平时也不注重业务学习,连局网站学习园地发布了新的司法解释都不知晓,但这也成为其并未滥用职权——对应该立刑事案的案件不立案的辩护要点。

七、是否为案件主办人

基层公安机关正式干警寥寥,在警力不够时期,一些正式干警才有的职权比如提审犯罪嫌疑人、制作讯问笔录等工作,就会由辅警代替,后续系统上再使用正式干警数字证书代为签名,案子挂在正式干警名下。也正是由于警力不够、授权不明、放权太乱导致具体案件主办人是谁无分清晰认定,涉罪后更易成为争议焦点。在孙某滥用职权案中,由于该派出所数字证书管理混乱,同一个案件中,就出现了靠数字证书认定、靠批办单签字认定、靠笔录制作人签字认定等各种认定主办人的标准。在主办人混乱的情况下,应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看谁起主要作用,谁做了主要工作,而不能仅仅依据表面形式确认主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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